司法案例医方未能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导
原告王某敏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遵医嘱产检,因孕晚期停经九月余自觉胎动减少,于年4月2日下午到被告处x院区就诊,门诊行胎心监护显示胎心增快,胎心基线轻度变异,门诊诊断:胎窘?当日17:06办理住院手续。 入院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妊娠期糖尿病、孕37”周妊娠等,入院后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手术,除了监护外没有有效作为,直到21:07手术才正式开始,手术过程中发现羊水3度污染,21:11娩出一男婴,脐带绕颈一周,无活力,随后对新生儿进行复苏抢救并转入儿科,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 虽经该院抢救,但病情始终没有任何好转,无法自主呼吸,血氧饱和度降低,后于4月12日入住x医院继续治疗,但是因为大脑广泛性缺氧损害很严重,经过核磁检查为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医生称已经丧失了继续治疗的价值,后,孩子于4月18日死亡。 被告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不立即进行剖宫产,没有及时解除胎儿宫内窘迫情况,结果造成胎儿宫内窘迫、缺氧时间过长、大脑广泛性缺氧重度损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元。 1、原告到答辩人处就医时,虽存在胎儿宫内窘迫,院方未能及时予以吸氧、未能及时行剖宫产术. 2、原告也存在过错,一是因原告当时无家属陪护,手术同意书需等家属签字;二是患儿病因不明确,三是患者可能存在遗传代谢疾病,患方拒绝进一步检查,故才导致延误治疗;另外,患儿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又自行在家对患儿喂养2天,脱离了医疗支持,也是导致病情加重的主要原因, 患儿死亡后,患方拒绝尸检,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所以,双方应当按照鉴定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各方的过错责任。 2、x大学第三附院出院记录记载:1、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遗传代谢病;3、气管发育畸形;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5、卵圆孔未闭合;均是因为患儿自身糖尿病母婴综合征、遗传代谢所致; 原告在被答辩人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多次将病情、待产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及可能预见或产生的后果,均向患方进行了书面告知,患方签字确认,院方的诊疗过程符合临床诊疗规范,院方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预见义务。 3、患儿死亡系遗传代谢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与答辩人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4、x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明确了患儿死亡原因及答辩人的过错比例10%-20%,为彰显法律公平,故依据该鉴定结论,答辩人承担15%责任为宜。 5、被告在x保险公司投有医疗机构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过错部分承担理赔责任。 王某敏,女,汉族,年4月14日出生。x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敏及王某敏之子的诊疗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 1、x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敏就诊后,根据完善相关检查情况,初步诊断被鉴定人王某敏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病情,但医方未能及时予以吸氧,改善胎儿宫内缺氧病情,未能及时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 有一定的延误治疗、导致病情进展加重的情形,医方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2、被鉴定人王某敏之子的死亡,主要系被鉴定人王某敏及王某敏之子自身存在的疾病所致。被鉴定人王某敏妊娠期存在糖尿病病情,医方曾多次建议住院治疗,但患方均予以拒绝; 根据被鉴定人王某敏之子在x医院诊疗情况分析,被鉴定人王某敏之子存在遗传性疾病或染色体病的可能性较大,其在诊疗过程中病情不断进展、加重,终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进行性发展的自然转归。 年1月6日判决,被告x市妇幼保健院承担15%责任,由被告x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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